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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吳彥穎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損害賠償事件評議意見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吳彥穎閱覽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評議結論(含評議簿之內容)、評議意見(含評議簿之內容),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理 由

一、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 條、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吳彥穎與被上訴人王俐文、林亞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且上開判決不得上訴,而於同日已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確定,案件之當事人即本案聲請人應可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