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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江衍勛

江支興江支正江支山江衍繹共 同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主任管理人江國垣未曾召開管理人會議決議要召開111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即擅自決定於民國111年4月9日召開111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嗣因出席人數未達半數,江國垣竟再次於未召開管理人會議決議之情況下,擅自決定以書面方式徵詢四項議案之同意與否,違反章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所為決議應為無效。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確認111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以書面徵求同意之方式決議無效之訴訟,則就決議內容、同意書之數量是否超過派下現員二分之一、同意書之同意是否派對現員所親為及代理者是否合於章程規定,均取決於相對人業送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科申請備查之同書書正本作為證據使用,為免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將同意書正本發還相對人,致聲請人無法比對及取證,故有保全該等同意書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請求向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科查扣相對人111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書面決議同意書冊全冊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以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民政局,該局函覆:「指揭法人(即相對人)111年4月9日召開之111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業以111年6月15日府民宗字第1110161752號函備查108年、109年度決算書、業務執行報告書及111年度預算書、業務計畫書在案,案附同意書正本併同前開備查文件歸檔,未檢還旨揭法人。」(聲字卷第67頁),則聲請人所欲調取之同意書正本等資料現正歸檔在桃園市政府民政局,無滅失之虞,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7號確認派下員會議決議無效案件中聲請調取該書證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