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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曾琛荃(原名曾憲堂)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4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然上開案件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宣判而審理終結,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8日始向聲請人所在之監所提出書狀聲請上案件承審法官迴避,有蓋印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之聲請法官廻避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上開案件案終結之後,則上開案件既經原承辦法官審理終結,即不發生聲請人所執原承審法官有何迴避之事由。至聲請人雖於上案件判決後提起上訴,經上開案件承審法官於111年5月2日裁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費,復於111年6月27日以聲請人逾期未補上訴費,而裁定駁回上訴;然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為裁定,以符上訴之程式要件,屬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裁定,核與本案判決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且上開案件承審法官於裁定補繳上訴費、因逾期未補繳上訴費而裁定駁回上訴後,亦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聲請迴避,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聲請?避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