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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4號異 議 人 黃睿遜上列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7月5日111年度取字第926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第390號清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收受本院提存所111年7月5日111年度取字第926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下稱原處分)後,於同年7月14日對其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據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前雖為提存人祭祀公業永熾昌(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於106年3月8日以系爭公業之名義辦理本件清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惟因江慶祥等人,認異議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而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6年11月10日確定異議人並無派下權,故異議人無法補正以系爭公業為聲請人之取回提存物聲請書。然系爭公業之江慶生等派下員從未辦理本件清償提存,系爭公業自未享有得以取回提存物之權利,且異議人是使用個人財產辦理提存,並未使用任何系爭公業之財產辦理提存,自得以個人名義辦理取回提存物。

(二)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徐曉萱,對異議人等提起之107年訴字第22號請求給付代墊款訴訟,與系爭提存事件為同一事件,異議人業已依判決足額清償徐曉萱,故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已因清償而消滅,聲請人應得取回提存物。惟原處分竟以異議人未補正上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辦理提存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程式為形式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範圍時,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毋庸亦無權加以審查(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系爭公業,於106年3月8日以受取權人拒絕受領民事訴訟案件所支出之各項必要費用及代墊款新臺幣(下同)84萬9340元為由,以徐曉萱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上開提存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提存所既僅能就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就提存物是否為異議人之個人財產,或系爭提存事件與其他訴訟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等實體事項,提存所毋庸亦無權加以審查。又系爭提存事件既以系爭公業之名義辦理清償提存,自應由系爭公業辦理返還,異議人既非提存人,且未提出以系爭公業為聲請人之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自無由請求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從而,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