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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呂桂香代 理 人 陳郁勝律師相 對 人 廖秀玉

吳建忠

李玉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3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建忠領取現金時間為100年而非110年,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誤載為自110年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率,爰聲請更正判決被告吳建忠之利息起算日為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更正部分,本院已於本件訴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第六項後段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吳建忠賠償新臺幣200萬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聲請人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吳建忠之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之利息請求部分,則無理由(見判決書第6頁第9至20行),並無聲請人所主張判決未說明而誤載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