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6號異 議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7月20日桃院所110年度存字第181號函所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7月20日桃院所110年度存字第181號函所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上開處分函文於111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訴請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香公司)拆除地上物並遷讓返還租用之土地,經本院109年12月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勝訴,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江國垣代表異議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99萬2,624元,經本院提存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士香公司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士香公司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5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處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本院提存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廢棄,本院提存所遂另於111年5月18日函請異議人補正「提出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得動支辦理本件提存之擔保金33,992,624元之證明文件」,異議人已於111年6月10日提出過半數派下現員出具之同意書,無提存程式不合規定之事由,本院提存所雖於111年7月5日函文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全體同意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就部分同意人之地址與派下員名冊不符、遷出國外者如何出具同意書等為釋明,惟以同意書徵詢派下員意見本無需出具身分證影本,且是否出具身分證影本亦無涉及提存程式有無不合規定之事由,本院提存所給予補正時間亦屬過短,原處分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111年7月20日以函文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即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訴請士香公司拆除地上物並遷讓返還租用之土地,經
本院109年12月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勝訴,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江國垣代表異議人提存擔保金3,399萬2,624元,經本院提存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士香公司以江國垣任期業已屆滿,不得辦理提存為由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士香公司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提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51號裁定以異議人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前,江國垣代表異議人辦理提存,效力未定,本院提存所應限期命異議人補正,始得為准否提存之處分為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處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本院提存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廢棄,異議人於111年4月9日召開111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惟出席人數僅60人,未達派下現員過半數,無法作成決議,後異議人於111年4月27日依章程第22條規定檢附同意書、上開高院裁定、111年度預(決)算、業務(執行)計劃報告書函請全體派下員針對「(議案)士香加油站假執行進度報告,為遵照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51號裁定補正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金事件(說明)該提存案之提存金33,992,624元連同利息,於案件終結時可聲請返還,前經過半數管理人之同意提存以進行假執行,茲由大會補正同意程序」是否同意表示意見,本院提存所另於111年5月18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提出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得動支辦理本件提存之擔保金33,992,624元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11年6月10日提出237份同意書,其中贊成者共227人(編號1至11、15至18、24至35、56至58、60至82〈其中66、67均為江春木,另有67為江憲鐘,以2份計〉、86、88、94、99、103至113、116至121、126至127、138、140至147、149至153、155至156、169至183、185至186、188至189、191至196、198至215〈其中210重覆提出2份,均為江慶祥,以1份計〉、217、219至220、234至237、246、253〈共2份,分別為江衍山、江衍岳〉、256至258、262至266、
268、272至275、281、283、285至293、295、297、299、30
1、305、311、330至342、344至345、347至355、357至359、364、366至368、370至371、374、378至380、382、384至
387、395、397至398、400至402、443至444、447至448),反對者共10人(編號91、139、184、254、296、310、329、
372、442、445),本院提存所復於111年6月22日電請異議人提出全體派下員名冊、同意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同意書經桃園市政府核備資料,異議人於111年7月4日提出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111年6月15日函、派下現員名冊(合計448人),並表示依內政部於104年編印之同意書範例,無要求以同意書徵詢派下員意見需出具印鑑證明或身分證影本,本院提存所再於111年7月5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全體同意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就部分同意人之地址與派下員名冊不符、遷出國外者如何出具同意書等提出釋明資料,異議人於111年7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提存所於111年7月20日以原處分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異議人於111年7月21日提出部分派下員身分證影本,惟於翌日收受原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被告就前
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及第1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異議人章程第7條規定:派下員大會職權包括議決財產處分;第22條規定:財產處分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同意;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若以同意書方式行之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是以異議人供擔保所提存擔保金3,399萬2,624元,士香公司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始得聲請返還提存金,異議人權利行使即受到限制,影響異議人之權益及營運甚鉅,異議人為供擔保而提存3,399萬2,624元,自屬財產處分行為,應依章程第7條及第22條規定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㈢又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
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111年5月18日函請異議人補正「提出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得動支辦理本件提存之擔保金33,992,624元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11年6月10日提出237份同意書,其中贊成者僅227人,若以異議人陳報派下現員僅有446人計算,仍未達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要件,迄本院提存所於111年7月20日以原處分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止,異議人均未再提出其他派下員之同意書,自屬提存程式不合規定,不能准許。從而,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派下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