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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黃莉萍相 對 人 程冠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墊分擔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法律扶助酬金分擔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N-012),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3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為刑事詐欺案件之被告,於民國

109 年7 月10日向聲請人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嘉義分會審查決定就前開案件准予部分扶助(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N-012),相對人仍應負擔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將案件移轉至桃園分會;嗣相對人以工作不穩定,且無存款為由,表示無法負擔酬金,並向聲請人聲請代墊獲准,惟刑事案件終結後,經聲請人依址通知相對人於30日內如數繳付,並於111年5月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但相對人仍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就15,000元許可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分擔金代墊申請書、已代墊分擔金繳納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桃園分會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代墊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