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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相 對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六九一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之範圍內,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第三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一○五至一○六年度航廈標誌改善維護開口契約」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已就系爭債權設定權利質權,鈞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6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令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全數解繳鈞院執行處,並即將進行分配,聲請人已以系爭債權之質權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4號事件,下稱本案),併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為命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債權人與聲請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民法第

203 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10日桃院增木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691號函影本等件為憑,並由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知本件相對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對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處就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691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聲請人確已提起本案之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雖命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23,620元支付轉給本院執行處保管,但尚未進行分配,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次查,依聲請人主張與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設定權利質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已屆期之金額為1,945,686元(見本案卷起訴狀第3頁),而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遭其他債權人執行且債務金額甚鉅,若令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將來恐難以求償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故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具必要性。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400,681,735元,然其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僅為1,945,686元,自應以1,945,686元為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年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6 月,故以該期間為計算期間,則相對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4 年6 月期間未能即時受償1,945,686元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後,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為相對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之金額為437,779 元(計算式:1,945,686元4.5年5 %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