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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游聿造相 對 人 徐雅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89,167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435號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續字第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撤銷和解暨請求繼續審判之訴,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4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及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經相對人收取或拍賣後,勢必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述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180,772元及利息暨執行費,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所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撤銷和解暨聲請繼續審判,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續字第2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撤銷和解之訴)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撤銷和解之訴事件卷宗,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於系爭撤銷和解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未能即時取得執行債權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害。系爭撤銷和解之訴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4年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689,167元【計算式:3,180,772元×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4+4/12)年=68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以689,167元為適當,並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