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黃睿遜相 對 人 徐曉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為祭祀公業永熾昌(下稱祭祀公業)管理人,前因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歷經三審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伊前於民國106年3月8日在本院提存以106年度存字第390號所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提存新臺幣(下同)84萬9,344元,為給付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相對人辦理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所支出之各項必要費用及代墊款,惟相對人未前往提存所領取,而於同年間向本院對伊提起給付代墊款之民事訴訟,經相對人以10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其勝訴在案,嗣伊於107年10月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本金、利息、執行費及訴訟費用等均當場給付予相對人,且相對人亦稱本件已足額清償,請本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等情,足見伊已依上該民事判決所應給付相對人之代墊款、利息及訴訟費用等全部清償完畢。故伊以106年度存字第390號為相對人所提存之84萬9,344元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伊非祭祀公業管理人,爰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三、經查,本件提存為清償提存,提存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黃睿遜,提存物受取權人為相對人,此有聲請人自承於聲請狀及聲請人所提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卷,查核無訛,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金,非屬本院依聲請得以裁定方式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