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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賴永鎮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鄭權律師(事務所住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6樓)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賴永得為相對人之董事,於民國105年間陸續侵占相對人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所犯侵占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賴永得於108年11月23日所召集之臨時董事會及該臨時董事會所選舉之第三屆董事與賴永得利益相同並有無效之情事,為維護相對人合法利益並向賴永得請求賠償侵占款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賴永得因侵占相對人350萬元存款,經法院判處犯侵占罪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為證,堪予採信。另查,賴永得曾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臨時董事長,並於任臨時董事長期間,於108年11月23日召開108年臨時董事會,選任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賴雅如、王財發、宋兆青、馮姜玉蘭等人為第三屆董事,並於同日選出賴永得為第三屆董事長,嗣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事件確定終結前,禁止賴永得、王財發行使第三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且上開108年臨時董事會決議行為及相對人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宣告上開決議行為均為無效,目前仍在上訴中等情,有上開法院裁判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第三屆董事是否為合法選任,並非無疑,且賴永得既因侵占相對人存款而遭判刑,縱未經法院暫時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亦無可能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對自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堪信相對人有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又聲請人曾任相對人第二屆董事,堪信為相對人之信徒,對相對人財產之狀況應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陳鄭權律師曾多次為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董事行為請求法院宣告無效,就相對人事務較為熟悉,且無偏袒賴永得之虞,而其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斟酌各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能釐清本件事件始末並保障相對人利益,爰選任陳鄭權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