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威志相 對 人 曾月娟即正律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75,000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年度税執字第80921號行政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為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8年度司促字第199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年度税執字第80921號行政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現正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繫屬於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就相對人所為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
核閱無訛,且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文及分配表在卷可稽,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已確定,惟尚未發款乙情,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為憑,則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系爭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6個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7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5%×4.5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