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馬崇德兼送達代收人 馬宣德 應受送達處所:桃園市大溪區中華大溪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月22日111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程序費用,抗告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人誤將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93號裁定應為聲明異議是不需繳交裁判費,卻誤作訴抗告程序之有繳抗告交裁判費1,000元,在此將1,000元當成本件抗告程序之繳納抗告交裁判費之費用云云,本院推測抗告人的意思是,要用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的債權跟繳納抗告費的債務抵銷,但本事件承審法官並沒有接受抵銷之意思表示的代理權,抗告人以抗告狀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而且,抗告人用一樣的書狀,同時向111年度執聲字第14號跟本件的承審法官表示,要用誤繳的錢當成抗告費,但1,000元抵不了2,000元,這是基本的算術問題,抗告人在兩邊都說要抵,結果是,就算可以抵,也會兩邊都抵不夠,仍然沒有依限補繳,抗告不合法。
(三)綜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定期命補繳,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