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沈怡君
翁小觀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江倍銓律師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八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勞專調訴字第二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雖以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勞動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396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係上開調解事件中之債務人翁聖濰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與相對人達成調解並作成上開調解筆錄,致相對人無端背負高額債務。且聲請人已向本院對於相對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避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執行,致聲請人遭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業向相對人於本院提起上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未能即時取得執行債權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害。而上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據此推估聲請人因提起上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4年4個月,並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新臺幣(下同)904,359元【計算式:4,173,966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4+4/12)年=904,359元】。進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因認聲請人須提供之擔保金以904,359元為適當,並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6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