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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張金鎮

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孝元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廻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訴後,於111年5月24日進行調解,本案訴訟因調解不成立於同年6月14日改分由承審法官審理,迄今未見進展;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23日聲請就相對人張孝元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承審法官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47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駁回,其理由記載:聲請人就其上開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尚未盡其釋明之責等語,惟迄今未見有本案訴訟判決之宣示及判決書之送達,顯見本案訴訟尚未判決,承審法官未曾開庭即在假扣押裁定中表明將本案訴訟駁回,顯有偏頗之虞,縱使嗣後承審法官開庭審理,已難期能獲公允判決,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然依聲請人之主張,係本案訴訟尚未通知開庭,且承審法官未曾開庭即在假扣押裁定中表明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乃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承審法官於假扣押裁定,縱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難認其於本案訴訟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此係法官本於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之判斷或裁定事項,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執為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尚未判決,假扣押裁定卻記載業經判決駁回本案訴訟乙節,業經聲請人就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此部分亦核與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無涉。依聲請人所述,尚不足以認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案由:聲請?避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