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張金鎮
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孝元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廻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訴後,於111年5月24日進行調解,本案訴訟因調解不成立於同年6月14日改分由承審法官審理,迄今未見進展;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23日聲請就相對人張孝元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承審法官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47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駁回,其理由記載:聲請人就其上開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尚未盡其釋明之責等語,惟迄今未見有本案訴訟判決之宣示及判決書之送達,顯見本案訴訟尚未判決,承審法官明知本案訴訟未曾開庭且尚未判決,故意在假扣押裁定中表明將本案訴訟駁回,自屬有「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令人不得不懷疑其與本案訴訟之被告有密切之交誼,顯有偏頗之虞,縱使嗣後承審法官開庭審理,已難期能獲公允判決,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承審法官於假扣押裁定,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此係法官本於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之判斷或裁定事項,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執為偏頗。聲請人據此懷疑承審法官與本案訴訟之被告有密切之交誼,純屬個人臆測。另關於承審法官就本案訴訟誤載為已經終結,固有不當,仍難認承審法官有「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