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冰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委任狀僅附於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田鼎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敬豐律師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田鼎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遭冒名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及股東,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事件審理中,然因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即為聲請人1 人,聲請人因利害關係無法為相對人行本件訴訟之代理權,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資料所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董事僅有聲請人1 人,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顯與相對人利害衝突,無從要求聲請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供本院遴選,茲選任陳敬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本件於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