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陳麗琴相 對 人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四六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C、D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聲請人,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9946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聲請人而非林鼎貴、彭美之、王俊廷,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得否持本院103年度265號確定判決拆除系爭建物確有爭議。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
1 年度訴字第2444號事件繫屬審理中,惟系爭建物一旦強制執行拆除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1 年度訴字第2444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拆除完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應供如下所述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聲請人聲請暫停將面積共計131.8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及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而前開占用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18,758 元【16,227元×(98.11 ㎡+3.81㎡)+12,200元×29.91 ㎡=2,018,7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 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移審、送卷時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並以之為據計算相對人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454,221 元【2,018,758 元×5%×4.5=454,221 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54,421元為適當。惟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17,335元,使其訴合法繫屬後,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