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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黃清結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朝財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 項、第4 項之代表人、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前經鈞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黃清結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該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審理中)前,不得行使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如俟啟新社福會選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始續行啟新社福會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507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恐致久延而使兩造受損害,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就該訴訟原告即啟新社福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許朝財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應具法律專業能力,加以其在啟新社福會其他民事案件中,亦曾獲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就本件訴訟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應屬熟悉,應能維護啟新社福會之權益,且經本院詢問是否願意擔任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許朝財律師亦表示同意,此有許朝財律師111年12月28日陳報狀附卷可憑,爰選任其為啟新社福會於本院

111 年度訴字第150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