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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 林嘉慧律師

劉彥玲律師蘇弘綸律師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相對人持有、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家樂福楊梅物流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部監視器於民國○○○年○月○○日前之錄影電磁紀錄,以由聲請人複製儲存於電子設備後,燒錄為光碟交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委託相對人在其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楊梅物流中心」提供收驗貨、理貨、倉儲、物流配送等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相對人應負擔倉庫內部安全責任,採取確保聲請人產品安全、防範竊盜與損壞之必要措施,包括確實執行煙火管制、設置監視錄影系統等。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7時許,楊梅物流中心發生大火,約2萬坪之倉庫與其內貨品均被燒毀,損失估計約達新臺幣(下同)39億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查,認係於同日上午6時許及7時許,倉庫內作業之拆櫃臨時工○○○有違反禁菸規範於C棟倉庫棧板存放區吸菸,且未確實熄滅火星所致;如此情屬實,相對人即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對其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並基於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落實煙火管制之自己責任,而應對聲請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然而,聲請人為釐清楊梅物流中心倉庫內部管理狀況,以明上開火災肇因及應負責任之人,前於000年0月0日、0月0日二度函請相對人提供其依約設置於楊梅物流中心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系爭錄影檔案),相對人卻屢以系爭錄影檔案已經提供警消,及唯恐違反偵查不公開或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為由拒絕之;惟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閱卷,卻得知相對人提供者僅限於事發當日凌晨5至7時許之寥寥數支監視器,而非全部之錄影畫面。考量監視器檔案之儲存常因硬碟容量限制,將於一定時間後遭覆蓋而滅失,且相對人屢次拒絕提供,又突將營業所遷移至現址,卻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恐有規避責任而刪除毀壞系爭錄影檔案之動機,足認系爭錄影檔案有滅失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為此,爰聲請就相對人持有、存放於上開經國路營業所之楊梅物流中心全部監視器錄影檔案,以現場勘驗並由聲請人複製儲存於電子設備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至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定有系爭服務契約,由相對人提供楊梅物流中心之倉儲管理與物流服務,且依契約附錄一第4.1項之約定,相對人應在楊梅物流中心投資設置監視錄影系統以監控聲請人之貨品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服務契約書為證;嗣楊梅物流中心於000年0月00日發生火災,相對人於偵查程序中並有提供部分監視錄影檔案予警消單位之事實,則有桃園地檢000年度偵緝字第0000號起訴書為據;聲請人主張系爭監視錄影檔案前為相對人所持有之事實,應屬可信。又上開火災發生迄今,雖已逾一般公、私設監視器數週至半年不等之檔案保存時限,但此一保存時限應僅係時間較早之檔案將因儲存空間之限制而遭陸續覆寫之最短時限,非指時限屆至檔案即會逕行刪除,是以本件經過時間9月餘而言,經驗上尚難斷言相關檔案必已滅失。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是否確實採取出入管制、人員查核、現場巡查等管理措施,以落實煙火管制之執行,履行其維護倉庫安全之契約義務,得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還原等情,經核亦與通常經驗尚屬相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應保存之證據及其應證事實均已為釋明。

(二)又上開案件偵查起訴後,現以本院刑事庭000年度矚易字第0號案件繫屬中,經調取卷內光碟確認,結果顯示現存訴訟資料中僅有設置於廠區大門守衛室、棧板暫存區之起火點與周圍倉庫內之4支監視器,於事發前後1、2小時間之錄影畫面,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所提供者並非全部、完整之監視器檔案,足認屬實。考量電磁記錄本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且可能因保存時限屆至而有隨時遭覆寫之可能;相對人復已二度拒絕提供系爭檔案予聲請人,倘令其再次於程序外對相對人請求提供,恐緩不濟急且難期效果,應認本件有先行調查相對人所持有之監視器檔案儲存設備,以確認系爭錄影檔案存否,並以複製儲存之方式予以保全之必要。另依上述,楊梅物流中心之監視錄影系統本係為聲請人貨物安全之利益所設,與不特定第三人之隱私權益干預較無關聯,且該廠區規模甚大,設置監視器數量應屬眾多,若予限制範圍,恐有掛一漏萬之虞,因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該中心全數監視器錄影檔案,尚無不當。綜上,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