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劉明翰相 對 人 林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萬8,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8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4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8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就前開本票向鈞院提起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准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聲請人業向對相對人於本院提起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元,依法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2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4萬8,000元(計算式:48萬元×5%×2)=4萬8,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