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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相 對 人 F女

B男共 同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G男、H女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G男、H女之特別代理人詹連財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定之」,同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0年度訴字第63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G男、H女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1號裁定選任於系爭事件中擔任原告G男、H女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1次、所提書狀1次暨書狀內容等情,並參諸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27條所定律師收受酬金辦法,爰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以1萬元為適當,並命相對人即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F女、B男(聲請狀見本院110年度訴字卷第631號卷第160-161頁)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