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陳靖榆相 對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相 對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相 對 人 江木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與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及信義段344、345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坑底小段431-1、431-2、431-

3、437、43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單指其一,則分稱系爭455、456、457、344、345號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而聲請人為豐田公司之債務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參與查封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然因相對人江木清違法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使系爭建物變為豐鵬公司單獨所有,致聲請人上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權利之債權遭受損害,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豐田公司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及異議之訴(111年度訴字第1789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依職權裁定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公同共有,已代位豐田公司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及異議之訴,自得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惟查,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所載,已確認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間就坐落桃園縣○○里○○○00○0號建物第4、

7、8、9層建物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系爭455、456、457號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0年5月24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22日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是以系爭455、456、457號建物業經實體訴訟認定非屬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公同共有,而為豐鵬公司單獨所有,且依系爭455、456、457號建物之地籍權利異動索引,亦顯示於110年4月6日辦畢以判決塗銷為原因之建物標示部刪除登記,則系爭455、456、457號建物現已無從依形式外觀之登記事實,再認定豐田公司有所有權。另系爭344、345號建物原即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屬系爭455、456、457號建物之增建部分,系爭455、456、457號建物既已經判決認定為豐鵬公司單獨所有,系爭344、345號建物應亦為豐鵬公司單獨所有,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地籍權利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故執行標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既經判決確定為執行債務人豐鵬公司,則依前揭說明,客觀上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豐田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可能,難認豐田公司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自難認有因聲請人代位提起異議之訴,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聲請人本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縱使聲請人勝訴確定,確認系爭建物為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公同共有,亦僅涉系爭執行事件合併拍賣豐田公司之公同共有權所得案款之分配問題,應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豐田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豐鵬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均非執行債權人,聲請人於本件將豐田公司、豐鵬公司亦列為相對人,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