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代 理 人 劉獻文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1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補發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1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楊進明、高秀菊、柯碧錦、高堅明、高秀芳、高賢一、高秀玉、高賢和、高麗娟、高秀花、柯瑞嫺間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判決楊進明、高秀菊、柯碧錦、高堅明、高秀芳、高賢一、高秀玉、高賢和、高麗娟、高秀花、柯瑞嫺應連帶給付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61萬8,349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式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業於101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取得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地位,爰聲請本院補發系爭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查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當事人,亦不因受讓系爭債權而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無從據以成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補發系爭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