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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廖家惠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法定代理人 曹淑桃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國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該案擬對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然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卻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不法假債權聲請併案執行。而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該稅金債權為貪污不法債權,卻堅持實施拍賣,故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執行債務人聲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以外,須以合法提起上開規定所列各類型訴訟為前提。且衡諸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乃是防免上列訴訟所涉之實體法律關係確定以前,執行債務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期間,應以該等訴訟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以前為限。故聲請人雖曾提起上開種類之訴訟或聲請,但已經判決確定或以他法終結者,仍不符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聲明略以:1.確認106、107、108年度相對人向聲請人徵募錢的房屋稅處分無效。2.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之精神賠償。及併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應停止執行等語。嗣上開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移送本院並告確定,有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暨確認房屋稅處分無效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移送裁定等附卷可參(北高行卷第9頁、本院卷第9-11頁)。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本案訴訟,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乃係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第2項部分則係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類型。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第117條雖有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惟此處所謂停止執行,應係以作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或決定為對象,而非對強制執行程序為之;且應由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而為裁定,亦非本院可得審酌。是上開行政訴訟之提起,尚不能作為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另查,系爭執行事件乃是由第三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利堅公司)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為此雖曾對美利堅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40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確定,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判決書附卷可參(司執卷一第2頁、北高行卷第87-118頁)。依上開說明,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確定,自無因此停止執行之可言。此外,復查無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其他種類訴訟或聲請之情形,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