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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陳敬豐律師相 對 人 李成業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67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被告深圳玄天宮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敬豐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5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訂。

二、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選任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67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被告深圳玄天宮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2次、所提書狀4次暨書狀內容等情,並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裁判日期:202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