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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戴意潔相 對 人 陳淑如即陳光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4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拍賣完畢。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抵押權人,並聲請參與分配,惟拍賣完畢後,本院執行處不同意聲請人領取分配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之提存(即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35號清償提存事件)。聲請人乃提出提存通知書、上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書所載,該事件之提存人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宇股司法事務官,聲請人則為受取權人,提存原因及事實為「經通知領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247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與債務人陳淑如即陳光星之繼承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逾期未領取,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其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為「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又前揭提存通知書所附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附註欄則記載「…3、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戴意潔未陳執債權…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擔保債權證明正本後,始得領款。…」,有卷附前揭提存通知書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35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既為受取權人,應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始符得領取之規定。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