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黃崇煌
黃崇盛黃慧卿共 同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永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股東有其法定代理人廖永澄與聲請人,廖永澄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廖永澄明知桃園市中壢區大崙段1129、1132、1133、1133-1、1133-2、1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現存主要資產,其出租所獲取之租金收益亦為相對人經營收入來源,竟未得全體股東同意,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做成決議,擅自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相對人名義出售予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並於111年11月4日辦妥移轉登記後,始以召開股東會名義知會全體股東欲就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價金為分配,惟未說明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具體內容、買賣價金之去向及後續相對人經營方向,亦未當場交付買賣契約,考諸出售系爭土地涉及相對人經營之延續及法人格之存亡,其出售與否、交易條件、出售所獲價金之流向及將來用途,亦對全體股東之應有權益至關重要,無容由廖永澄獨斷擅行,而有禁止廖永澄繼續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並訴請兆豐公司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兆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之必要,然廖永澄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難期待廖永澄代表相對人對自己及兆豐公司提起訴訟,有利害衝突之情事。而聲請人黃崇煌為利害關係人,且對公司事務知之甚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黃崇煌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土地稅額繳款書、房屋稅額繳款書、發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開會通知書、資產負債表、相對人章程、股東會開會照片、律師函等件附卷可考。惟董事乃股東所選任,聲請人認有禁止廖永澄繼續行使董事職權,欲對廖永澄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應以聲請人名義提出聲請而無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兆豐公司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欲提起訴訟確認之,訴訟對象非廖永澄,尚不得僅以系爭土地出售給兆豐公司即認相對人與廖永澄有利害衝突;況且,倘聲請人聲請對廖永澄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廖永澄無從行使董事職權,符合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於與兆豐公司訴訟中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廖永澄現為相對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聲請選任聲請人黃崇煌為相對人對廖永澄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對兆豐公司提起訴訟時,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無選任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