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李訓銀代 理 人 曾憲忠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5日當選為相對人第4屆主任管理人,惟相對人第3屆主任管理人李訓塗就此選任結果有爭議,聲請人已就此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惟礙於訴訟上對立關係,聲請人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訴,爰為相對人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應為第2項之誤)規定聲請選任李訓塗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固有規定。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章程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分別規定:「管理人組織管理人會,選主任管理人及副主任管理人各一名,就當選之管理人中互選產生之,其任期與管理人任期相同,主任管理人得連選連任,但以一次為限」、「主任管理人有出缺等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時,由副主任管理人代行其職務,主任管理人與副主任管理人均有出缺等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時,由其他管理人互選新主任管理人與副主任管理人,其任期至原任期為止」,此有該章程附卷可參。復依聲請人所陳訴外人李訓塗係以相對人已有更新後主任管理人之選舉辦法而否認聲請人當選主任管理員之資格,遂提起本案訴訟,可認尚與其餘管理人(包括副主任管理人)之資格無涉;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避免利害衝突,自可視為主任管理人有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依上開章程規範,即可由副主任管理人或可由其餘管理人互選主任或副主任管理人而得為本案訴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從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並非無可得為法定代理人之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有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為由,聲請選任李訓塗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