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胡麗枝相 對 人 周月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返還票據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7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如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其所持票據聲請執行之債權,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此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4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11萬1,667元【計算式:67萬元×
5 %×(3+〈4 /12 〉)=11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3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