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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劉忠興代 理 人 呂承璋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受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董事長黃清結,惟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劉彥良律師為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乙情,而該案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審閱相關判決無訛,堪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劉彥良律師,曾為相對人代理諸多訴訟,則其就相對人會務運作及各項法律事務應屬熟悉,且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最佳利益,爰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