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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黃姿萍

黃依萍

黃律翔上 一 人代 理 人 陳桂蘭相 對 人 黃鳳珠

黃世杰

黃碧珠黃文全黃軍期黃思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建物所為,如附件所示共有物分管決定書,其中關於「D區(農舍):農舍一樓黃文全、農舍二樓黃軍期、頂樓兩人共同分管。包括農舍坐落農地。」部分之管理方法應予廢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點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編定門牌之豬舍(下稱系爭豬舍)為兩造因繼承被繼承人黃承松之遺產而公同共有。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相對人以其等共有人及潛在權利範圍過半數之同意,訂定如附件所示之分管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並持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惟系爭決定書就系爭土地之分管方式,未據明定各該部分之確實坪數;就系爭房屋部分,僅分由相對人黃文全、黃軍期管理使用,排除聲請人之權利;就系爭豬舍部分,決定由相對人黃世杰管理並負責出租,租金收益卻未公開,均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廢棄系爭決定書,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及將系爭房屋回歸共同使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依系爭決定書分管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土地A區,其形狀方正並非零碎,面積未小於其等合計6分之1之潛在權利範圍,且與相對人共同分管之B、C、F區同係供耕作使用,性質並無不同。系爭房屋由黃文全、黃軍期管理使用,則係基於黃承松生前之囑咐,且家族祖先牌位現均安置該處,具有孝道和倫理之考量。至於系爭豬舍由黃世杰管理並出租予他人,所得租金亦係作為系爭土地、房屋、豬舍之修繕公費,並無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主張系爭決定書顯失公平,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亦準用之。參其立法理由,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增訂係為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故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者,應以依前揭多數決之方式所定者為限,如係透過共有人一致合意之分管契約所為者,則不屬之。至於管理方式是否顯失公平,則應由法院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經查,系爭土地、房屋、豬舍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聲請人之潛在權利範圍合計為6分之1,相對人則為6分之5;嗣相對人以其等潛在權利範圍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於110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房屋、豬舍之分管方式訂定系爭決定書,並持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惟聲請人均不同意系爭決定書所定管理方式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會議簽到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1月13日桃稅房字第1110005793號函暨房屋稅繳款書、畜牧場登記證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0日壢德登跨字第750號登記申請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8、20-22、78-8

0、104、226-2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裁定變更系爭決定書所定管理,當事人及客體均屬適格,應續為斟酌本件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二)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此等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利,乃是所有權之固有權能,除非當事人在此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基礎上另定契約,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為之,基於契約自由應予尊重以外,尚非前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多數決得以剝奪。共有人經由前開多數決之方式,將共有物分由部分共有人使用,排除不同意共有人對於原物之使用收益權利者,固非當然不許,至少仍須對該共有人給付相應之補償或對價,始合於財產權保障之意旨。此與共有物出租予第三人以收取租金,或分割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原物,該共有人均得按其權利範圍請求分配租金或受補償之情形對照,更屬明瞭。另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為不同之物,共有人對於二者之所有權係各自獨立,非可混為一談,亦屬當然。關於系爭房屋之管理,相對人本件所為決定係將其1樓部分由黃文全、2樓部分由黃軍期,頂樓由黃文全、黃軍期共同管理,有系爭決定書所載「D區(農舍):農舍一樓黃文全、農舍二樓黃軍期、頂樓兩人共同分管。包括農舍坐落農地。」之內容可參(如附件),而完全排除聲請人對系爭房屋之原物使用權利。然就此管理方式之原因,相對人卻僅略以黃承松之意願及倫理孝道之考量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30頁),未能說明其等就聲請人上開權利之限制是否給付任何金錢補償,或於合併定管理方式之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相應地擴張其分配使用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此部分管理方式之決定顯失公平。聲請人聲請廢棄系爭決定書就系爭房屋之上開管理決定,回歸由兩造共同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關於系爭豬舍之管理,相對人係決定交由黃世杰出租予他人,所收取之租金則作為系爭土地、房屋、豬舍之修繕公費,有如附件所示系爭決定書可參。聲請人對於系爭豬舍以出租之方式加以管理,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9頁)。至聲請人所稱租金帳目應予公開一節,應屬上開出租管理於實行過程之另一問題,與管理方式之決定本身尚無直接關聯。

衡諸上情,應難認此部分之管理決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廢棄此部分之管理決定,不應准許。

(四)再關於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豬舍坐落基地以外之部分,系爭決定書係將如附件分管圖所示之A區土地分由聲請人共同管理,B、C、D、E、F區土地則由相對人共同管理。參諸上開圖面,聲請人所分配之A區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完整,且與其餘B、C、F部分均為可供耕作使用之農地,並無畸零而不易使用,或價值明顯較低之情形。且以目視觀察,其面積亦無明顯低於聲請人合計6分之1潛在權利範圍。至聲請人陳稱系爭決定書未註明各該部分之坪數等語,但此本非決定管理方式之必備要件,相對人以現場田埂為界(本院卷第128頁)劃定分管範圍,合於通常農地使用之方式,難認有何不當。是衡諸上情,此部分之管理決定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廢棄此部分之管理決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系爭決定書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方式對其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廢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