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剛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瑞芸相 對 人 呂漳榮
呂傳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3萬6,500元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編號4烤漆爐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作成109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69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德陽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10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烤漆爐(下稱系爭烤漆爐),係德陽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為德陽公司安裝台製烤漆房,總價新臺幣(下同)81萬9,000元,詎德陽公司僅給付28萬元,剩餘53萬9,000元未為給付,依照雙方附條件買賣之約定,系爭烤漆爐之所有權仍歸屬於聲請人所有,是相對人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訴字第385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業向對相對人於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德陽公司就系爭烤漆爐簽訂承攬合約書之價額為81萬9,000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3萬6,500元(81萬9,000元5%4012=13萬6,5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
109年度司執字第111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德陽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編號 機器設備名稱 數量 物品所在地 1 CS5000空壓機 1台 桃園市○○區○○路000號 2 儲氣桶 1台 桃園市○○區○○路000號 3 乾燥機(LD-10HA) 1台 桃園市○○區○○路000號 4 烤漆爐 1間 桃園市○○區○○路000號 5 油壓昇降機 1座 桃園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