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黃淑貞(即黃教龍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巨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君亮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75號),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第11項之本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如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依據的權利之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實不存在),應准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教龍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5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並依相對人聲請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給起訴證明,並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在案,然系爭訴訟業已終結,爰請准撤銷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系爭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為一審判決後,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未遵期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全案於102年6月1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自無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前開許可登記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另行依照同法第13條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證明,自行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