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廖家惠即廖欣宜即廖基成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0年訴字第228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當事人,為瞭解本院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有無不完足之處,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詳實比對,確認有無兩造重要陳述漏未記載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