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許源通代 理 人 洪士淵律師相 對 人 游定宏

陳明吉林素妙

林美玲

林素禎相 對 人 許嘉玲代 理 人 許正男相 對 人 廖美滿代 理 人 吳政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7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之標的如同起訴狀之附圖所示,除包含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59平方公尺)外,尚包含編號C2(面積13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聲請人於庭期時誤認鈞院提示附表之編號,實無減縮聲明之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附圖所示之建物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於起訴狀末檢附自行繪製之建物附圖為依據,然該附圖並非本院囑託之地政機關所繪製,本無從依此特定原告訴訟標的之範圍及具體內容,是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庭期時為不明瞭之闡明,詢問:「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是否為104年度桃簡字第83號判決附圖A、B、C1部分建物?有無需要再去現場履勘?」經聲請人代理人覆以:「是,無須再去履勘」(見原判決卷第152頁),顯見聲請人之代理人業以就本件確認之標的,特定為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3號判決附圖A、B、C1部分建物,是本院依此作為判決之範圍及基礎,裁判上並無顯然誤寫之錯誤,聲請人依前揭事由聲請裁定更正,揆諸前揭說明,尚有不符,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代理人於庭期時所述之裁判範圍,與本件聲請裁定更正所述有所不同,本院本無從推知其行本案訴訟時之內心真意為何,一切當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之陳述為準,如准其於判決後,再對於審理陳述之內容翻異其詞,浩浩案件將無所本,聲請人代理人為專業律師,期能知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