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黃莉萍相 對 人 周經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F-○二三),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買賣房屋糾紛遭對方提告詐欺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至聲請人桃園分會(下稱桃園分會)申請扶助(案件編號:0000000-F-023),並經桃園分會審查委員會准予偵查辯護之扶助並指派律師在案(下稱系爭扶助案件)。嗣依相對人於110年10月27日就另案至桃園分會申請時,依其所提供之資料,經查系爭扶助案件所提供資料,確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經本會審查委員會決議撤銷本件相對人法律扶助之決定,雖相對人提出覆議申請,惟仍經聲請人覆議審查委員會於決議維持原撤銷決定,駁回覆議申請,是系爭扶助案件已撤銷確定在案。其後,聲請人桃園分會於111年1 月21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繳交聲請人為其支出之所有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並經相對人於111 年1 月22日收受上開催告函,迄今仍未繳交上開款項,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1 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預付酬金領款單2份、案件概述單1份、同意書1份、變更審查之面談記錄表1份、覆議決定通知書1 份、催告函及郵件回執影本各1份等為證,堪認相對人有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應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萬5,000 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