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謝誌說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貳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以擔保上開借款,其後聲請人均有如其清償借款本息,且清償期尚未屆至,惟相對人竟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9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1年1月21日執系爭本票及前述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7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茲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9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因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釋明在案,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亦確認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本院審酌聲請人遭執行之財產包括房屋、土地等非屬流通貨幣之資產,日後倘經移轉權利,執行標的將難以回復原狀,故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275萬7,857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系爭訴訟,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6 月。茲以聲請人提起本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6 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62萬518元(計算式:275萬7,857萬元5 %4年6月=62萬518元),乃依此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62萬518元後,得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