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衛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00床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機車行砸狗與砸人,屬正當防衛,強制住院造成收入歸零,經濟嚴重失衡,家庭失和,聲請人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實無須浪費醫療資源,請還予聲請人工作權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3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強制安置,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衛生福利部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該部於111年5月27日許可在案,惟聲請人業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強制住院業已停止,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7月6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4703號函及函附之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已因聲請人自行出院致本聲請原因已不復存在,是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即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