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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7號原 告 謝新助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被 告 許川豐

林喜美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川豐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許川豐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7,613,600元(依起訴狀內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1,065,021元+881,300元+717,864元+992,768元+808,696元+2,858,751元+289,200元=7,613,600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