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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7號原 告 陳鼎鑫被 告 林延男

李青芬李素蕙呂理徹呂長尊呂明仁李周彩霞吳宗武陳水生呂幸一呂泗溶呂明威呂學明被 告 大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效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廷男等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確認原告所有之土地(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共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惟因其所增價額不明,爰依上開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6,8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通行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因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36,844元(計算式:1,186,844元+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表一、系爭土地編號 土地 土地面積 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41.45㎡ 1,040元/ ㎡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34.25㎡ 1,040元/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編號 土地 計算式 (土地面積×申報地價×4%×7年) 一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41.45㎡×1,040元×4%×7=710,950元 二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34.25㎡×1,040元×4%×7=475,894元 合計 1,186,844元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