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4號原 告 余路精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妹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適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故被告之優先購買權即消滅而不存在,因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買受人。足見原告本件起訴目的在排除被告之優先承買權,使其得行使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權利,而令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買受人之間。因此,倘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其可獲得之利益,應以被告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準。又本件係出售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有潛在持分共3/15,故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所應給付之價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原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161,600元之12/15比例計算,即929,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