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5號原 告 葉陳廷妹被 告 葉秀文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秀文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登記原告名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500元(即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