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8號原 告 邱秀慧被 告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被 告 王志良
王旭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等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與寶興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第2項為確認寶興公司於111年1月3日董事會決議無效;第3項為確認寶興公司於111年1月23日股東會決議無效,核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有別,為各自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原告上開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起訴,又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前開規定,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