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25號原 告 廖永正上列原告與被告元第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4日起已非被告元第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㈡確認被告鍾明芳、傅紹恩自111年2月15日起為被告元第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因無法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