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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呂博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壽山巖觀音寺法定代理人 林正峰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壽山巖觀音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房屋有五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440元(房屋課稅現值242,200×1/5=48,4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