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06號原 告 曾如霖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學舜間請求給付合夥出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