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07號原 告 林綺紋
林綺玲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弘斌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林伸謀、林伸達及被告林宋絹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之目的在於請求分割遺產,經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價值按原告應繼分比例核定之。查,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其中土地部分(即為合併分割後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價值新臺幣(下同)30,795,900元,動產部分,經本院查詢現存林榮華中華郵政帳戶2,454元、中國信託帳戶6元、八德農會帳戶691元(悠遊卡無林榮華帳戶、汽車則已報廢,均不列計),合計30,799,051元,依原告應繼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399,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