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10號原 告 吳美波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恒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依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