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19號原 告 黃鉦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威傑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以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卡費新臺幣(下同)433萬元、車號000-0000號車輛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租賃契約書。經本院電話通知原告補正車輛價值,並說明租賃契約書之相關細節,原告表示業已具狀撤回起訴。然本院迄未收受撤回書狀,爰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